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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前解散,他拿到补偿近70万元

来源:中工网
2021-04-03 15:28

  一家大酒店的副经理有20多年工龄,酒店提前解散后,经济补偿应当如何计算呢?一审判决经济补偿40多万元,副经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一中院增判了差额部分。

  工作24年被终止劳动合同

  黄某于1994年12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上海A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在上海明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大酒店工作。前两家公司均属Z公司下属企业及其关联企业,黄某与明城酒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上述工作年限应视作黄某在明城酒店公司工作年限。

  黄某与××大酒店自2016年5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黄某在××大酒店担任驻店副经理职务。2018年12月31日因××大酒店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黄某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207.31元。

  2019年5月23日,黄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城酒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235,356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黄某的工作年限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因双方劳动合同明确黄某之前在Z公司下属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的工作年限,视作在××大酒店的工作年限,故确认黄某之前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及上海B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均应计入××大酒店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劳动合同系因××大酒店提前解散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2年5月1日起算。至于2002年5月1日之前,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黄某要求明城酒店公司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经核算,明城酒店公司应支付黄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599.86元(33,207.3元×6+21,396元×11)。

  黄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3,654.70元,即从1994年12月3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

  2020年8月4日,二审法院判决:明城酒店公司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黄某入职Z公司下属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之日即1994年12月31日起算。原审自2002年5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差额部分即249,054.82元(33,207.31×7.5),本院予以增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民终5007号)

  提前解散经济补偿年限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黄某属于以上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计算黄某经济补偿年限时,三家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另据规定,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致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在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中,并无用人单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故一审法院判决黄某经济补偿年限从2002年5月1日起计算。

  但当时的法规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解散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既然当时连裁员等都应支付经济补偿,此后出现的破产、解散等终止事由,如经济补偿年限追溯到当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显然说不过去。因为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都是因用人单位原因而非因劳动者个人原因致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故二审法院判决更为合理。

  跨临界点经济补偿如何分段计算

  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以前规定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黄某即属于以上第三种情形,故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致劳动合同终止的,不属《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的情形。故应支付黄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3,654.70元(33,207.3元×13.5+21,396元×11)。(据《劳动报》报道 周斌)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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