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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后,何种情况可以视为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

来源:中工网
2021-04-14 10:33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法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续订劳动合同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正确识别与判定,关系着劳动者在离职时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以下3个案例分别对相关疑问作出了详细的阐释。

  【案例1】

  因地区差别导致社保待遇降低,不属于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

  姚女士在公司工作已近10年。期间,公司先后与她签订数份劳动合同。2020年,公司受政策因素影响且为了进一步降低生产成本,将厂址从市区搬迁至外地某县。在公司搬迁之前,姚女士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由于公司新址所在县的社保待遇标准低于市区,姚女士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在离职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厂址搬迁并未对姚女士的生活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带来太多不便。公司承诺姚女士原待遇不变,已经确保其工资收入不会降低。至于姚女士提出的搬迁后社保待遇降低,是由于市县之间因地域及政策不同所造成的,并非公司恶意为之。因此,在姚女士执意不愿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应视其为因自身原因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对其离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公司应否向姚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离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一是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二是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相反,如果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并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则不用支付经济补偿。

  社保待遇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涉及到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纳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的条件事项范围。在劳动报酬、用工时间制度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社保待遇的降低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本案中,尽管公司不是恶意降低姚女士的社保待遇,但姚女士一旦与公司续订合同,其社保待遇势必被降低。因此,姚女士因社保待遇降低而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2】

  续签时合同条件是否被降低,应以实际劳动条件为基准判定

  丁某于2018年4月初进入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内勤,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7月起,丁某的基本工资调整为3100元。

  2021年3月22日,公司向丁某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将新的劳动合同文本交给丁某。而这份新合同文本显示,公司将丁某的基本工资约定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丁某认为,其实际工资收入已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可公司提出续签的劳动合同将会降低其工资收入,因此,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4月1日,公司通知丁某终止劳动合同,丁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认为,向丁某提出续订的劳动合同并未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既然张某不同意续签,公司就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点评】

  续签时劳动合同文本所约定的条件与原劳动合同文本一致,一般可认定为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但这不是绝对的。事实上,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在履行过程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岗位的变化、薪酬的提高等。因此,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应当以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条件来进行判定,而不应以订立劳动合同之初所约定的劳动合同条件来进行判定。

  本案中,虽然原劳动合同约定丁某的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在续签劳动合同之前丁某的基本工资已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了,故公司在续签时约定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属于降低了实际变更后的基本工资标准,故不能认定为公司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丁某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3】

  续订长于原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提高合同条件

  谭某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一份1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21年3月22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前3天,公司发给谭某一份续订劳动合同意见单,写明“合同期满后,本公司拟与你续订一份3年期的劳动合同,请你将个人意见记录在个人意见栏内并签名。若不认可上述条件或逾期不交此单,将视作本人拒绝续订劳动合同。”谭某在意见单上签注“同意续签合同1年”并按时交还了意见单。

  2021年3月22日,公司以谭某不愿续订合同为由,要求谭某办理离职手续,并认为续订3年期合同属于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鉴于谭某不愿意,故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公司的理由能否成立呢?

  【点评】

  续订长于原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属于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其理由如下:其一,劳动合同期限是订立劳动合同的9项必备条款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劳动合同条件事项。其二,我国的劳动立法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倡劳资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增加劳动合同期限客观上增加了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难度,这正是建立稳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就业权的体现。其三,增加劳动合同期限,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权利的增加。其四,续订长于原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会影响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劳动者完全可以选择预告辞职。因此,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较长期限,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

  本案中,公司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3年,在谭某同意续订的情况下,应当服从公司提出的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由于谭某拒绝续订3年期劳动合同,故公司可以不向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据《劳动午报》报道 潘家永 律师)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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