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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不还还说歪理 法院判令偿还借款

来源:中工网
2021-05-19 07:46

  2019年4月3日,耿某因个体经营需要向郝某借款15万元。郝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耿某出具了借据,借期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止。月息3%即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

  事后,耿某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20日微信转账6次,向郝某还款24200元。之后,郝某多次向耿某催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从2019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24200元。

  耿某接到诉状后,以郝某的放贷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未按非法经营论处。

  法院审理时,耿某答辩称,郝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其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其只需将实收资金退还给郝某,再支付合理的资金占用费用即可。

  法院审理认为,郝某主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不特定对象”指的是人员具有延散性、不可控制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即当出借人意在面向社会,公开发出可以出借款项的邀请,任何人只要接受这一邀请,出借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无论认识与否等。

  本案中,耿某向郝某借款,系因其与郝某女婿肖某某相识,后提出向郝某借款,该情形并不符合上述“社会不特定对象”规定的情形。据此,法院判决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郝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3)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郝某向耿某出借款,系因其女婿与耿某是熟人关系,且是耿某主动提出向郝某借款,并不符合上述“社会不特定对象”规定之情形,法院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并判决耿某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利息是正确的。

  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法院对本案利息给付判决为“2019年10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是正确的。(据《劳动午报》报道 杨学友 检察官)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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