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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质量保证金”,实务之中不可取

来源:中工网
2021-05-23 08:19

  小齐于2018年3月与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其中约定小齐在该职业技术学院担任兼职教师,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绩效按每课时500元计算。同时,在《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还约定,学院将从约定的劳动报酬中预留10%作为教学质量保证金,该笔资金将用于发生教学事故时的赔偿。虽然小齐不认可这种“教学质量保证金”的做法,但最终还是签署了聘任协议书。之后,小齐要求教学机构退还此笔费用遭到拒绝,于是一纸诉状将教学机构告上了法院。教学机构采用上述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介绍一下相关法律规定。

  一、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法第八十四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上述规定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劳动者的保证金。因此,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兼职教师聘任协议书》中约定在劳动报酬中扣押教学质量保证金,实质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终,法院认为该教学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学院需退还相关的费用。

  二、特殊情况下的担保,应当区别对待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些劳动者提供担保的特殊情形,我们也应该区别对待。例如,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价值较高的财产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设置担保的效力需要甄别对待。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的第十二条中指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工时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劳动者财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被轻易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但该约定为流押、流质担保,或者名义上为财务‘担保’实际上却是要求劳动者购买该财务的,该约定无效。”(据《劳动报》报道 张佶)

责任编辑:姚怡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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