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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形式不同,如遇伤害怎样索赔?

来源:中工网
2021-05-27 14:19

同样在工作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因用工形式的不同,受到事故伤害劳动者所享受的待遇及其拥有的索赔权利各不相同。那么,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帮工关系中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享有哪些权利呢?以下4个案例分别给出了详细的答案和解析。

【案例1】 劳动关系:可获工伤保险待遇

林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后,林女士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六级伤残。可是,由于公司没有为她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她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应当由谁对林女士承担赔偿责任呢?

【点评】

应当由公司承担林女士的工伤赔偿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构成工伤,员工或其亲属便可以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医疗康复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则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承担责任,即:“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林女士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公司没有为她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公司应当承担林女士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

【案例2】

劳务关系: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高女士是郭先生聘请的家庭教师,每周一、三、五晚上到郭先生家教授其幼儿练钢琴,工资按小时计算。

2021年1月4日,高女士驾驶摩托车到郭先生家上课并在途中不慎摔倒受伤。事后,高女士以其前往郭先生家系上课的组成部分为由,要求郭先生对其医药费、误工费等进行赔偿,但被郭先生拒绝。

【点评】

郭先生有权拒绝高女士的赔偿请求。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规定表明,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如有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对第三人致害,提供劳务一方具有选择由谁赔偿的权利。

这里的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之对应,本案具备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由于高女士所受损害与郭先生无关,故其不能要求郭先生赔偿。

【案例3】

承揽关系:定作人除有过错外一般不担责

陈先生有着长期手工制作铁皮桶的经历与经验。2021年2月3日,肖女士与陈先生约定:由陈先生为肖女士制作一对铁皮桶,肖女士付给陈先生60元。

在制作铁皮桶的过程中,陈先生不慎砸断了自己的手指。此后,他以自己系为肖女士干活受伤为由,要求肖女士对其进行赔偿。

那么,肖女士应否赔偿呢?

【点评】

肖女士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的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与之对应,本案具备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正因为陈先生具有长期手工制作铁皮桶的经历与经验,制作的技术含量不高且危险性较小,定作人肖女士不存在选任过错,所以,肖女士无需对陈先生自己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

【案例4】

帮工关系: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应当赔偿

看到刘女士家装修房屋急需人手搬运材料,邻居胡先生就主动上前帮忙。刘女士对胡先生的帮助行为即表示接受,还表示感谢。

岂料,在帮工期间,胡先生不慎摔倒并导致尾椎骨骨折。胡先生被送往医院后,花费了一笔医疗、护理费用,还因伤残产生一些误工费用。当他要求刘女士赔偿相应损失时,刘女士却以其没有聘请胡先生为由拒绝担责。

那么,刘女士真的无需担责吗?

【点评】

刘女士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这里,所谓的帮工关系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帮工人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情形明显与之吻合。

在双方交往过程中,由于刘女士没有明确拒绝胡先生帮工,甚至对其帮工行为表示接受和感谢,所以,当胡先生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时,刘女士应当予以赔偿。相应地,胡先生也有向刘女士索要赔偿的权利,并以该赔偿弥补自己遭受的损失。(据《劳动午报》报道 颜梅生 法官)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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