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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同事不实举报 是否侵犯名誉权?

来源:劳动午报
2021-06-22 13:58

  编辑同志:

  我与同事宋某由于工作矛盾,关系日益恶化。我因业绩突出而升职后,宋某出于妒忌,以我曾有一笔价值约11万余元的货款没有交接,实名向公司领导举报我有侵占公款的嫌疑。公司经调查确认我早已将款交给了财务,并对该事实进行了澄清。

  请问:宋某的“莫须有”举报是否侵犯我的名誉权?

  读者:林乐颖

  林乐颖读者:

  宋某的行为没有侵犯你的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来认定。

  结合本案,可以发现宋某的行为并不具备对应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宋某虽对你进行举报,但公司基于查明你早已将款交给公司财务,事实已经得到澄清,你因而并没有受到名誉损害或者精神损害乃至财产损失。

  另一方面,毁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在你曾经你有过11万余元货款需要交接的情况下,宋某基于不明真相并向公司领导举报,不能认定是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即构成诽谤之违法性。

  再一方面,在宋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你确实不存在损失的前提下,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然无从谈起。

  最后,尽管宋某有妒忌之心,但其向公司举报,并不等于完全出于希望或放任你受到名誉损害,也不等于对你的名誉损害完全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即不能认为宋某完全是为了损害你的名誉。

  如果你坚持认为宋某完全是“公报私仇”则必须举证证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颜东岳 法官

  (据《劳动午报》报道)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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