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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车司机岗位上发病后先回宿舍再去医院

48小时内死亡应视同工伤

来源:中工网
2021-06-23 08:09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对此,叉车司机彭宇(化名)所在公司认为,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而彭宇是在临近下班时感觉身体不适,回家之后又因病到医院经救治无效死亡的,这种情形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应视同工伤。

  因人社局确认彭宇的情形属于工伤,公司便以上述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结果。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果后,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彭宇在工作时发病,回家后因病情加重送医治疗。从时间间隔和病情发展可以看出,虽然其从家中送往医院,但导致其死亡的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是一个渐进、连续的过程,其行为不违生活常理,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6月19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上诉。

  一直未签劳动合同 公司否认劳动关系

  彭宇的妻子马某也在公司工作,二人平时就住在公司宿舍里。虽然他们均在公司连续工作10多年,但公司一直未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9月10日下午5时左右,彭宇对同事陈某说自己头疼。陈某发现他脸色有点发白,同日下午6时40分,彭宇与同事陈某、张某一同下班回到宿舍后便在床上躺着。停了一段时间,其妻马某发现他病情严重,将他送至医院治疗。同年9月11日下午3时,彭宇出院,当日下午5时在家中死亡。

  马某认为,彭宇之死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遂请求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而,公司拒绝了她的请求,并且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一说出这种话,我就觉得没指望了。”马某说,经过咨询,她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彭宇与公司自2006年3月至2016年9月1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因不服仲裁裁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诉称,马某提供的彭宇、马某的工作证是两个不同的样本,且没有公司公章印记。事实上,公司根本没有发过类似的工作证。公司2016年发放的工作证,不仅与这两个样本存在较大差异,且全部盖有公司印章。因此,仲裁机构仅凭该证据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经查,彭宇在公司担任叉车司机,月工资为3200元,2014年4月前以现金形式发放,此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该情形与法院查阅到的其他员工相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存在招用马某、彭宇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马某、彭宇在工作中受到公司的约束和管理,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被驳回。

  工伤认定遭遇波折 法院判决重新认定

  彭宇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一下达,马某即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为彭宇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遂作出不视同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马某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彭宇发病后于第二天下午5时死于家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

  经查,彭宇在发病时其身旁同事只有陈某一人,陈某在马某为彭宇申请工伤认定时出具的证言与人社局在调查时所做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能证明彭宇发病时间为下午5时左右,而人社局对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彭宇在下午5时的身体状态,故一审法院采信陈某的证言。

  马某发现彭宇病情加重后,立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马某将其拉回家中后死亡。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形符合农村生活常理,应当视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且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诉称,彭宇当班岗位为叉车司机,根据医院诊断,其发病原因为脑溢血。按照医学常理,其一边发病,一边开着叉车,在高强度工作环境下继续工作,并且一致坚持到下午6点半下班,这种情形严重违反常理,也是不可能存在的。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突发疾病”应该考虑到疾病本身的类型及特点。本案中,彭宇因病情加重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病历记载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脑疝”。同时,同班同事陈某证言能够证明其在下班之前已经感觉头疼、脸色发白,该不适症状与其病情加重、直至死亡的事实符合其疾病持续发展的过程,可以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时疾病已经开始发作,并最终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符合上述视同工伤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就医过程符合常理 员工死亡视同工伤

  依据法院上述判决,人社局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彭宇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该认定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彭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时发病头疼,于次日下午5时因脑出血死亡。其产生不适症状到病情加重直至死亡的情形,符合疾病持续发展的过程,可以认定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结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称,人社局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根据《人社部关于如何理解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复函》的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而人社局的认定与该复函存在冲突。

  公司认为,彭宇即使当班下午5时许自感不适,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同住家属在当晚10时多才发现其发病,这期间存在5个多小时的时间差,不存在发病后情况紧急的情形,不存在直接送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抢救的情形,在时间性和连贯性上存在严重瑕疵。

  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主要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彭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头疼,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同住家属发现其病情加重后于当晚10时多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5时左右因脑出血死亡。上述事实从时间间隔和病情发展阶段来看,符合目前国情下寻常百姓对突发疾病的日常应对、处理以及就医习惯,且其死亡结果与发病症状存在联系,故彭宇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

  鉴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据《劳动午报》报道 劳动午报记者 赵新政)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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