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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滥用“知情权” 与员工解除合同违法

来源:中工网
2021-07-07 08:51

  近日,读者小胡向本报咨询说,8个月前,他从技工学校毕业后与一家玩具制造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到设计室从事玩具的设计工作。前几天,公司领导主持召开会议,向员工征求对公司规章制度的修改意见。会上,他在带薪休假、夜班补助等几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虽然他的建议与公司领导的意见存在分歧,但得到了绝大多数员工的支持。

  小胡说,由于他和其他员工的意见与公司领导的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导致会议不欢而散,公司领导对此耿耿于怀。没过几天,公司领导便找到他,称公司已经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

  公司的理由是,小胡在入职前曾患过阑尾炎,做过阑尾炎割除手术,而公司在当时的招聘广告中明确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疾病。由于他没有如实向公司说明病情,具有欺诈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知情权,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小胡说,经过据理力争,公司仍不接受他的意见,并称解除其劳动合同是公司的决定、不可变更。

  小胡想知道: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由合法吗?

  法律分析

  公司解除小胡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合法,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健康状况享有知情权,劳动者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劳动者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则无需告知。

  本案中,小胡虽然做过阑尾炎手术,但术后身体健康,具有正常的工作能力,完全可以胜任现在的工作,其曾经患有疾病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无直接任何关联。因此,公司以小胡侵犯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为由,与小胡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其中第(一)项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公司在招聘时要求应聘者“必须身体健康,无任何影响工作的疾病”,小胡应聘时没有说明自己的病情。不过,欺诈的核心在于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而小胡所患的阑尾炎是一种非常普通的疾病,根本没有必要制造假象或者隐瞒真相。因此,公司领导声称小胡“具有欺诈行为”是不能成立的,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与小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据《劳动午报》报道 程文华 律师)

责任编辑:尹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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