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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被困电梯因恐惧引发疾病谁担责?

来源:中工网
2021-12-04 08:51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随着高层建筑的增加,小区居民被困电梯事件时有发生。业主被困电梯未造成身体因恐惧引发旧疾,由此产生的损失该找谁赔偿呢?

  ■业主:被困电梯引发疾病住院治疗 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2019年11月6日14时,李某返回家中乘坐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李某被困电梯两个小时。李某经物业公司救援返回家中后,当日晚间自觉身体不舒服,遂住院治疗。经过了半个月的治疗,李某出院。又经过了两个月时间,李某再次住院,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并建议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需人陪护。

  李某认为,物业公司、电梯公司、维保公司均应赔偿自己因被困电梯恐惧导致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李某将三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自己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伤残费等共计120余万元。

  李某认为,电梯发生故障,致使自己被困两个多小时,物业人员没有发现,属于日常管理失控,作为管理者对其管护区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依法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维保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亦应对自己因电梯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电梯作业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电梯致人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维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李某表示,小区电梯已多次发生故障,电梯质量存在缺陷,因此,物业公司、维保公司、电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庭上,李某提交了自己单方委托某医学咨询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结果显示,李某被困电梯过程中因情绪激动,精神紧张诱发脑出血并留有脑出血后遗症之损伤与原发性脑病、高血压(二级)具有同等作用,同时鉴定李某为五级伤残。

  ■物业公司:业主住院为个人原因所致公司无主观过错 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庭审中,物业公司表示,业主被困电梯一事,李某没有受到任何外伤,救出电梯后身体无异常,神志清楚,物业公司的物业保安人员将其护送回家,其之后住院治疗自身疾病,与电梯故障一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在管理使用电梯过程中,按特种设备规程进行维护保养,主观上无过错,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表示,与李某同乘电梯的另一位业主同样被困电梯,事故发生后,其身体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这恰恰说明李某身体状况欠佳,其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也显示其有多种老年陈旧性疾病,其住院治疗均属于个人身体原因所致,与电梯故障无关。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与维保公司及时取得联系,救援迅速,把李某送回家,没有耽误救援时间。修好电梯后,又去李某家看望,确认其身体没事后才离开,物业公司尽到了及时施救义务。

  此外,小区使用的电梯设备按时保养维修,均有维护维修记录,电梯运行良好。电梯产品属于特种设备,物业公司严格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执行,没有绝对义务保证电梯百分百正常运行。电梯故障在全国也时有发生类似案例,因此电梯故障的发生,物业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

  ■维保公司:日常电梯养护操作规范、救援及时响应 不应承担责任

  维保公司答辩称,李某住院治疗的是脑出血、脑梗死、高血压等疾病。本案中,李某虽被困电梯内,但电梯内没有任何部件或设施致其外伤。与李某同时被困电梯的另一位小区业主没有任何外伤,也印证了涉案电梯未直接导致李某外伤的事实。可见李某所治疗的脑出血、脑梗死、面瘫等疾病,不是因外伤所致,而是其自身原因所引发的疾病。

  此外,维保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被困电梯,维保公司接到物业电梯困人的通知后,立即派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并及时将被困人员救出。维保公司的响应时间、操作流程以及处置方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操作规范的要求,整个救援过程中维保公司无过错。涉案电梯维护保养正常,维保时间、频次、维保操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保记录完整、规范,在维保过程中维保公司亦无过错。针对上述事实,维保公司已证实自己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维保公司不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以不是本案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李某要求维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电梯公司:电梯已交付使用10余年且生产检验合格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梯公司答辩称,关于故障原因,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患,方可继续使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由此可见,电梯故障原因应由电梯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负责进行记录。故障原因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论如何与电梯公司无关。

  同时,《种设备安全法》并未明确电梯侵权应由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承担责任。电梯公司已经提供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所生产的电梯符合政府部门标准,系合格电梯。此外,电梯已移交使用10余年,质保期早已届满,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电梯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电梯已经移交使用单位,处于使用阶段,应由使用单位及维保单位予以维护管理。涉案电梯为投入使用10余年的机械设备,如发生物业公司疏于日常管理、维保单位维保不当、电力问题、不正确的使用电梯等情况,均有可能造成电梯发生故障。若要求生产单位保障已经使用10多年的电梯永不发生故障,明显不合理。因此,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李某认为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其向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申请鉴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电梯公司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

  ■结果:无证据支持维保公司、电梯公司存在过错 物业公司与业主责任平均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电梯故障,使原告李某困于电梯造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三被告分别为故障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赔偿主要责任。李某自身存在老年疾病也对损害后果产生影响,对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确定原、被告责任比为3:7。法院对于三被告主张李某应该对身体损害与故障电梯是否存在关联性举证,不予支持。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使用电梯造成侵权属于举证倒置范畴,故三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诉讼中,由于司法鉴定机关两次对李某申请的伤残鉴定不予受理,且李某提供的基础证据某医学咨询中心的五级伤残鉴定结果不具备法律依据,无司法鉴定资质。故此,该鉴定结论法院不予认定,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可在司法鉴定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后续治疗和护理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电梯故障原因不明,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无法认定,但原告遭受身体伤害部分事实已经查清,为及时有效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应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后,物业公司、维保公司以及电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一审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李某的损害后果与案涉电梯故障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有权就相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向相关义务人请求赔偿。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首先,物业公司系李某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案涉电梯使用标志载明的内容可知,其为该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本案中,李某在乘坐电梯时遇到电梯故障被困,物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损害后果与案涉电梯故障无关,故物业公司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维保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李某主张案涉电梯的生产者电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案涉电梯已过质保期,且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电梯故障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损失的承担比例问题。根据李某的诊疗过程及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其自身疾病与因电梯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证据认定及李某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物业公司对李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李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责任编辑: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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