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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必须要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吗?

来源:中工网
2022-06-18 12:10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时,通常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工伤。然而,在一些情况下,工伤的认定并不当然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职工可以要求用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

  案例一

  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工程违法转包 建筑工人受工伤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2018年,某建筑集团中标了一建设工程项目,该集团将工程转包给了某建筑公司施工。当年,范某经人介绍到此项目工地上工作。2018年11月27日中午,范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拆脚手架时,不慎摔伤。范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用约2.8万元。

  2019年6月25日,范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公司称,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李某等二人实际施工。法院审理查明,此建设工程项目经层层转包,最终由自然人陈某组织工人施工,范某即是陈某找来的工人,范某的工资也由陈某实际发放。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范某)的申请请求。”范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案件经过法院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驳回了范某的诉讼请求。

  2020年5月20日,经范某申请,他的伤情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某建筑公司列为了责任单位。2020年7月9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伤情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并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原告范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2020年12月22日,范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建筑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当地劳动仲裁委以范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后范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46645.9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工资、医疗费等。

  在法庭答辩中,某建筑公司表示,该公司与范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已驳回了范某申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虽将该公司为责任单位,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表述是错误的,范某应向要求其施工的李某等人主张权利。

  结果

  建筑工程违法转包、分包 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在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根据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范某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焦点为某建筑公司是否应给付范某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应该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应是多少。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身体健康或生命在工作中遭受暂时或永久的损害,而获得的物质或现金的补救和补偿。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当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从某建筑集团转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行为属于违反转包。某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实际施工,自然人聘用的工人即范某,在施工中不慎摔伤,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范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某建筑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范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因某建筑公司未为范某交纳工伤保险,范某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应当由该公司支付给范某。

  法院一审判决,某建筑公司应给付范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工资、鉴定费600元、护理费合计244781.35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年满60周岁农民工工作中受伤 请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2019年7月2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些承包经营协议,A公司将一处岩石采矿工程承包给B公司进行生产经营。2020年,陈某到该采矿区破碎站工作。此时,陈某已年满60周岁。当年11月,陈某在工作中左手被电锯致伤,后送至医院就医。陈某工作的破碎站属于B公司承包经营范围。

  此后,陈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A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陈某起诉至法院,并追加B公司为第二被告。

  庭审中,A公司表示,该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了B公司,A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B公司则表示,陈某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A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阶段临时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属于程序错误。此外,B公司认为,陈某已年满60周岁,与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也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结果

  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院认为,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涉及的承包协议中,B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属于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组织的矿山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在合同履行期间。陈某干活时受伤的工作地点为被告A公司的破碎站,该工作场所属于B公司承包经营范围。据此,陈某请求认定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其为用工单位,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年满60周岁农民工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该终止为法定终止情形。对于劳动合同因前述法定情形终止之后,双方能否重建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对于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而言,《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明确规定了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即“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法院认为,因该指导意见已规定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不论是否缴费,均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项等规定亦适用于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即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发生用工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陈某为农村户籍人口,与B公司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1月,已超过60周岁,故陈某与被告B公司构成劳务关系。陈某请求认定与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是特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能否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和劳动报酬清偿责任。陈某起诉系为实现其工伤权益,陈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B公司须承担陈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原告陈某请求依法认定B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对陈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责任编辑:宋新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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